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身和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監督。
放射性廢物、醫療廢物和排入水體的廢水、排入大氣的廢氣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牞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經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鑒別危險廢物標準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預防為主、全程監督;
(二)污染者承擔責任;
(三)減少產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處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推廣清潔生產。
鼓勵社會力量多渠道投資,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產業發展。
第六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危險廢物管理機構實施,但是行政許可除外。
衛生、國土資源、公安、建設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向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牞收到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有管理權限的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措施。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年度向有管理權限的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收到資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
報送登記的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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