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防止或者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綜合利用,對不能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具備處置能力、條件的,應當選擇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繳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注銷或者無法確定的,處置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八條 采取焚燒或者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焚燒爐、填埋場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范,處置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氣、水體和土壤。
禁止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和周邊環境質量進行日常監測,并建立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來源、去向以及有無事故等事項。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廢物管理工作責任制,并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利用、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州、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移出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商接受地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經批準轉移的,轉移單位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向區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危險廢物轉移單位應當在實施轉移3日前報告批準轉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批準轉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危險廢物轉移報告的當日,將轉移情況通知接受地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沿途經過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對填埋過的場地設立識別標志,并將填埋情況報環保、國土、建設、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必須經環保、國土、發展和改革等部門論證后,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運輸等經營活動的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侵占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焚燒爐、填埋場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或者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未設立填埋場地識別標志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在監督管理危險廢物過程中有不作為行為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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