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3月23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爆破作業和硝酸銨的銷售、購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和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相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實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前款所列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重點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效能,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實行動態監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流向,并將有關信息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生產企業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七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申請。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曰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送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應當經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標注安全生產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并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十條 采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并于實施作業前10日內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報告。
使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的炸藥,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并在許可證載明的工程范圍或者作業區域內使用。
第十一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銷售活動;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設立銷售分支機構的,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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