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區有關“屬地管理、劃片供應”的規定辦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互相查驗對方持有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購買的品種、數量以及購買、銷售的單位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和施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生產、銷售企業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竣工后,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使用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由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組織驗收。專用倉庫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將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禁止將民用爆炸物品與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并由專人管理、看護。
第十八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運輸行為應當與許可證載明的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相符。
第十九條 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以及時間、地點、路線運輸;
(三)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儀;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備押運人員;
(五)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庫房運至作業地點的,應當使用防暴箱或者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條 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的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實施爆破作業;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并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和內容,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按照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跨州、市(地)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地的縣(市)公安機關報告,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實施爆破作業。
第二十二條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登記領取、發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姓名和領取、發放、清退時間,并將記錄保存2年備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規程,由專人負責指揮;
(三)在危險區邊界設置警示標志,安排警戒人員,并在爆破前發出信號;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裝置,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操作;
(五)爆破作業結束后對現場進行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確認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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