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1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送達《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并向工傷職工核發《工傷(亡)職工證明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期間,需要對事故傷害及其相關問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中各科(類)專業技術人員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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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活自理能力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ㄎ澹┘膊∨c工傷關聯的鑒定;
?。┕B親屬無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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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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