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8-07-17
【實施日期】2008-09-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8年7月7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證供用電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建或者在建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以下統稱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并將電力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業、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法定職責,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
75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桿塔及拉線基礎外緣15米內、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劃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保護標志。
第七條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項目可能危及已建電力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應當征求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埋設地下管道、線路與地下電力管道、電纜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范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三)75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5米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距離范圍外進行上述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
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電力設施基礎的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應當負責修筑護坡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種植植物,應當符合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植物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安全距離的規定;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城市綠化帶的,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由管理單位進行修剪。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電力企業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燃放煙花爆竹;
(二)放飛航模、風箏以及垂釣、懸掛氣球或者其他飄浮物;
(三)攀登變壓器臺架、桿塔和拉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進行的其他行為。
超過規定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應當告知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路、公路、水利、電信、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建設項目的,應當與電力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征求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意見。施工單位進行爆破作業,應當采取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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