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消防規劃協調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
第十六條 修改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步論證消防規劃的修改。消防規劃經評估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后的消防規劃,應當按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三章 消防規劃實施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專項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設規劃中,應當包含消防規劃有關內容,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時序、任務和進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林業、市政、水務、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門(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能,具體負責消防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消防規劃要求,在安排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劃時,將相關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建設、改造計劃,統籌實施。
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消防規劃要求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履行審批手續,并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規劃要求提出消防隊(站)、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的建設和購置計劃,報請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不得違反消防規劃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消防規劃進行工程建設。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消防規劃實施情況。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消防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派出的城鄉規劃督察員在對城鄉規劃進行督察時,應當依法對消防規劃的編制、實施情況進行督察,對違反消防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督察意見。派駐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消防規劃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督情況,重大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消防規劃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應當編制消防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未按法定程序及要求編制、審批、修改消防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將消防規劃有關內容納入近期建設規劃中,或未按照近期建設規劃的進度要求完成建設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消防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消防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未落實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的;
(二)違反消防規劃要求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
第三十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未按本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消防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消防規劃編制任務或違反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編制消防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八十一條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消防規劃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編制消防規劃的技術要求、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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