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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30日

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

發 文 號: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4-07-30
實施日期:2014-1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本條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瓦\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貨運包括普通貨運、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本條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客車租賃、貨運代理和貨運配載。道路運輸站(場)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點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統籌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建立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體系,積極發展城鄉物流,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對公共汽車客運、道路運輸站(場)建設、交通物流、旅游客運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建設換乘系統,實現多種運輸方式之間的銜接,并將公交站場、道路運輸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廣清潔能源汽車和先進運輸方式,促進節能減排。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智能化、標準化。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一節 客 運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許可的道路客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從事班車客運和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線路許可證明。從事包車客運需要增加運力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公共交通規劃相互銜接,優先保障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公共交通項目建設資金;科學設置優先車道(路)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公交車輛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車為主體,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有計劃地發展軌道交通,促進多種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合理調控規模,加強行業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客運,規范農村客運市場秩序,完善農村客運基礎設施和服務網絡,提高鄉村的通班車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推行農村客運公交化營運。
開行鄉村道路客運班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對道路狀況進行勘驗,認定具備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由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班車客運、旅游包車憑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明、客運標志牌運行,臨時性的加班和包車客運車輛憑加班、包車客運標志牌運行。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線路、站點運行;途經城鎮需要配載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載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閉區內上下旅客。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線路和??奎c運行。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經起訖地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旅游包車可以在車籍所在地之外開展團隊旅游運輸服務。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車輛每日單程運行里程超過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六百公里)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向旅客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因不可抗力確需變更車輛或者交他人承運的,不得重復收費;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回相應的票款;(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三)提供必要條件,照顧殘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五)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坑騙旅客;
(二)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拒載旅客;(三)發車后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四)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五)堵站罷運等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六條 旅客應當遵守秩序,文明乘車,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感染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
  第二節 貨 運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并隨車攜帶。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在押運人員的監管下完成運輸;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經獲得實驗室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裝箱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
第二十一條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貨物托運人不得在托運普通貨物時夾帶危險品。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城市配送業的發展,為從事城市貨物配送提供便利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物流信息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共享平臺建設,推廣應用物流先進設施設備,優化物流資源配置,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道路運輸經營權。
客貨運輸經營者合并、分立,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經營范圍,終止經營以及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不得轉讓、出租。
第二十五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拓涍\輸車輛駕駛員應當經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并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拓涍\輸經營者不得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按照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載重量運輸旅客或者貨物。嚴禁運輸車輛客貨混裝和超速、超載、超時運行。
駕駛員連續駕駛車輛時間日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不得超過二小時,行車途中應當停車休息,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二十七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按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建立維護、修理制度和車輛技術檔案,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或者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貨運經營者應當結合技術等級評定,對車輛每年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從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車客運車輛或者使用年限超過五年的班車、包車客運車輛每半年檢測、評定一次。
第二十八條 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客貨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實驗室資質認定,對綜合性能檢測設備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客貨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和客運車輛的類型等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定期核驗。
第三十條 實行班車和包車客運車輛營運使用年限制,具體類型等級要求和營運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衛星定位裝置的品牌及安裝等事項。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系統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其正常運行,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管。
客貨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當按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系統,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交通戰備、突發事件應急運輸任務。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時、當地市場運價予以合理補償。
在發生突發事件情況下,為滿足公眾基本出行或者運送緊急物資需要,客貨運輸經營者在具備道路基本通行條件和相應安全保障措施,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開展應急運輸。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具備法定經營條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對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并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或者專家論證。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合并、分立,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經營范圍,終止經營以及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行業標準和規程,制定并發布作業及服務規范,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優質、安全的服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其他客運站應當采取措施實施安全檢查。
客運站的站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行業標準核定和管理。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不得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環境,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瓦\站經營者與客運經營者以及客運經營者之間因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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