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唇涰椖吭O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騙取立項手續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的;
(三)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ㄋ模┮呀浲ㄟ^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更,建設單位未重新申請審查的。
第四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對直接參與安全評價的評價人員,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擅自立項及辦理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的;
?。ǘ┻`反本辦法規定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
(三)經監督檢查發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審查、驗收,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發現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或者安全評價機構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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