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護文物建筑免遭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文物建筑,是指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屬的重要建筑或者構筑物;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保管、陳列各類文物的博物館、紀念館等重要建筑。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消防專業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履行消防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設、氣象、林業、科技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滅火演練,加強消防安全培訓、教育,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檔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每年應當從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設施、器材的購置、更新、維護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條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該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保障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
二將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其他各項工作統籌安排,批準實施消防工作計劃;
三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四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批準實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據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六組織防火檢查,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七組織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實施演練。
第十條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和落實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擬訂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擬訂消防安全制度并檢查督促落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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