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擬訂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和組織保障方案;
四組織實施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五組織實施對本單位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組織管理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七組織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演練和實施;
八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單位,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應當參加消防教育培訓等各項消防活動。
第十二條文物建筑周邊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制訂防火安全公約,有針對性地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火災預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問題,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應當依法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消防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文物建筑周圍的建構筑物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防火間距。
第十六條地處林區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地處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清除文物建筑周圍30米范圍內的雜草。
第十七條高壓輸變電線路不得跨越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八條在文物建筑內應當避免使用可燃飾物,對文物建筑內使用的可燃構件和可燃飾物,應當在不影響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進行阻燃處理。
第十九條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古建筑內火災危險性大的部位應當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并定期檢測,保持完好。消防設施的設置,不應當造成對文物建筑的損壞,不應當影響文物建筑的原有環境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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