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
第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遵守執業準則,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如實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并對其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安全評價項目時,應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機構資質證明,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工作的收費,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不得惡意抬高或降低評價收費。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具有安全評價資格的人員只能在一個評價機構執業。
第十九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不得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每季度填寫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于每季度末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煤炭開采和洗選業工作業績記錄表報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是考核安全評價機構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審查、頒發資質證書。
對已經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及其安全評價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名單,并按規定將有關申報及批準材料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地區保護,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不得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不得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每年對本省和在本省從事安全評價工作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2次抽查考核。連續2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將取消其乙級安全評價資質,對甲級安全評價機構將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取消其安全評價資質。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評價機構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將按《安全生產法》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對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由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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