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其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減排措施,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保護設施包括: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煙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電磁輻射等污染的防治設施;
?。ǘ┪廴疚锱欧庞嬃績x器和監測采樣裝置;
?。ㄈ┪廴驹丛诰€監測裝置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ㄋ模└黝惌h境保護標識;
(五)環境風險防范和應急設施;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裝置、設備和設施。
第十七條
重點工業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實行環境工程監理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監理資質的機構,對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施工進行現場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確需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在受理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經批準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后,主體工程方可帶負荷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時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待建設項目生產達到規定負荷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正式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應當對建設項目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監測不合格的,不予通過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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