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負責隧道設施的養護維修和保潔工作。
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養護維修的規章制度,按照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日常養護,定期維修、檢測,并建立養護檔案。
第二十一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單位的養護維修、檢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養護維修作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配備與養護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機械設備。
第二十三條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
(二)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三)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四)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
(五)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確保交通暢通安全運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隧道建設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養護維修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實施特殊養護維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并視情節對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規定取消經營單位的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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