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調換和安置用房證明。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聽證、公示或者座談等方式,聽取拆遷當事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申請拆遷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范圍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延長拆遷期限。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復。批準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也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拆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內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拆遷業務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五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按協議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分別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未能依照本辦法規定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裁決申請。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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