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船舶必須保證自身安全,應當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搶占航道、泊位、碼頭;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航行、作業、停泊安全。
第十四條 碼頭的規劃和建設應根據當地運力情況合理設置,在水庫庫區建設碼頭不得影響水庫大壩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執行水力調度運行方案時,遇有水位驟降或驟升等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應提前通知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迅速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內禁止載運劇毒化學物品以及國務院交通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物品。
第十七條 船舶及浮動設施遇險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原因、救助要求等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時通知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經營者。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及時組織力量救助,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遇險地縣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預案。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八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應及時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取證和處理。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同時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條 因參加搶險、救助活動給救助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救助人有權獲得補償。
對在參加搶險救助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統一著裝,持有水上交通執法證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監督艇應配備專門的標志標識和示警燈、發聲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3個月至6個月適任證書,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軍事、公安、漁業和體育運動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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