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批準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海洋與漁業部門核準。
省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立項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環保部門、省海洋與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查批準、審核或者核準;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市環保部門、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查批準、審核或者核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批準、審核或者核準,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檢查批準,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環保部門、海洋與漁業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批準、審核或者核準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批準、審核或者核準后,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之日起滿5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條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筑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并報海洋與漁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海、圍海的;
(二)采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采取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工程建設項目,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體交換能力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海洋與漁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審核或者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審核或者核準,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其建設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環保、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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