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工傷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自愿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其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個體工商戶簽訂協議,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與個體工商戶簽訂協議,由個體工商戶一次性發放其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已經按月領取了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
本辦法施行前,一級至四級工傷雇工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調整。
第十二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雇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個體工商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個體工商戶支付。
個體工商戶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自停止繳費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由個體工商戶支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為雇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雇工可以向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由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雇工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關系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保的;
(二)個體工商戶瞞報雇工人數的;
(三)個體工商戶、工傷雇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拘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對于年齡所稱的“以下”均含本數,“以上”均不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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