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7-08-22
【實施日期】2007-10-01
《吉林省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規定》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長賦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減少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歌舞廳等娛樂場所;
(二)酒吧、網吧、氧吧、咖啡屋、茶館、健身館、桑拿浴室、足療室、按摩室等休閑場所;
(三)體育場(館)、室內射擊場等體育運動場所;
(四)賓館、飯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飲、住宿場所;
(五)商場(店)、超市、集貿市場等商品批發、零售場所;
(六)科技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文化宮、寺廟、教堂等從事科學、文化、藝術和宗教活動的場所;
(七)訂貨會、展覽會、博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焰火晚會、燈會等舉辦大型公眾活動的場所;
(八)學校、托兒所、幼兒園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內活動場所;
(九)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宿舍樓;
(十)銀行、證券以及電信行業的營業廳;
(十一)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稱公眾聚集場所的一定規模是指,室內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納人數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眾聚集場所的占地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納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管理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實施部分具體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村消防管理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消防經費的投入,加強農村消防組織和消防設施建設,使消防工作與農村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鄉(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鄉(鎮)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相適應。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專(兼)職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車滅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為撲救火災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車進行滅火救援時,在本村取水的地點,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能力,按照有關的消防安全規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電線路。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農作物收獲季節、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節假日、農村廟會以及其他集會期間,應當加強消防宣傳和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在農村建設供電、供水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組,并由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十六條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其管理范圍內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
(四)建立和管理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五)落實老弱病殘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員的消防安全監護措施。
第十七條 農村的柴草、莊稼秸桿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過2立方米的,其與建筑物、電氣設施的距離,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不得在液化氣殘液回收地點以外,傾倒液化氣殘液;
(二)不得在室外傾倒殘留明火的灰土;
(三)燒荒或者焚燒莊稼秸桿時,應當落實防火安全看護措施,避免造成火災;
(四)6級風以上天氣,不得在室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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