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器具的配備率、準確度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相應技術標準和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輔助計量器具處5000元罰款,主要計量器具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未給國家和用戶造成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用戶造成輕微損失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排污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責令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能和排污單位不以實測結果作為量值基礎或不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能源和排污監測單位及從事用能、排污計量監督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檢測、監測單位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出具虛假數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從事能源和排污計量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執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用能單位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使用能源的單位。其中重點用能單位是指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較大的用能單位。
(二)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是指:
1列入國家、省、市 (州)重點污染源或承擔重點減排任務的排污單位;
2向重點流域直接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
3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開發區、工業園區內配套建設的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規定…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吉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
吉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吉林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