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為民服務制度,逐步完善服務設施,為司乘人員提供服務。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的巡查,發現公路路障的,按照職責及時排除。
第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二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用于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三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恪盡職守、公正廉潔、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范圍和標準;
(二)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三)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四)刁難、勒索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對公路路產登記造冊。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劃定公路標線,設置公路標志等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設施;
(三)損壞公路標志、標樁等設施;
(四)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五)擺攤設點、堆放或者攤曬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
(六)搭棚建屋,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洗車點;
(七)拌料、拉鋼筋等占道作業;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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