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和軌道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車輛、設備、機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綜合開發、設施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軌道交通實行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優先發展、規范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軌道交通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協調軌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承擔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公安、環保、民防、園林和綠化、市容市政、安監、水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從事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廣告等經營活動。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納入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平衡方案范圍內的土地收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軌道交通建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不得阻礙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和運營。
供電、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與鐵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接的必要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或公交首末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設施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用于軌道交通的市政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國土部門在辦理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土地出讓、劃撥手續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的用地一并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供地范圍。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符合保護周圍的建(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所需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和建(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檔案資料,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申請,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管線及設施情況資料不實或缺失的,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主動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調溝通,避免在工程勘測或施工中造成管線、設施損壞。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筑物和設施進行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護沿線的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和建(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其上方和周邊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提供便利。
根據規劃要求,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的影響。相關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試運行,試運行不少于3個月;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試運營,試運營不少于1年。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并報有關部門備案。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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