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拆遷紅線范圍內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結合軌道交通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土部門依法辦理土地劃撥和出讓手續。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采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土地出讓金部分收益用于軌道交通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的綜合開發所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軌道交通經營,并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綜合開發需交納的各種規費,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范或標準,并建立監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安全運行的狀態。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入車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給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在車站、出入口、通道設置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等各類導向標志,保持導向標志的正確、清晰、完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范圍內設置導向標志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范圍內,相關部門在設置城市公用標志時,應當統籌設置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志。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滅火、防汛、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工作,保證無障礙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告知列車運行狀況。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車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行。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收票款;對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可以加收全程票價五倍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票價相協調。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意見,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規定的票價,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碼標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處理,恢復運行;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同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乘客疏散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調、配合。
第三十八條 利用軌道交通車站、區間、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合法、規范、整潔。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廣告等,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周轉量、營運里程、營運班次、營運收入、營運成本等營運數據的統計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乘客進出站、乘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動不便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備設施;
(三)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志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四)其他危害、損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它設施投擲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圍墻、欄桿、閘機等;
(六)強行上下車;
(七)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站乘車;
(八)攜帶自行車、充氣氣球等物品進站乘車;
(九)攜帶畜禽和貓、狗等動物進站乘車;
(十)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影響司機了望的建筑物、設施或者種植影響司機了望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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