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事故調查專項經費,用于支付事故調查的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事故發生單位是指:
(一)造成本單位員工或其他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
(二)甲單位員工參加乙單位生產并由乙單位負責指揮,發生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是乙單位。
(三)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專業承包或者勞務承包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依法發包的,事故發生單位是專業承包或者勞務承包單位;非法發包的,事故發生單位是總承包單位。
(四)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指事故發生單位注冊地。事故發生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下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注冊所在地;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上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實際生產經營所在地(建設工程施工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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