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產經營單位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八條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或分管秘書長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九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十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工作規則:
(一)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互相配合,在事故調查組組長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三)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分析鑒定,所需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支付。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和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情況,依據法定職責,在30日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據事故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分析,充分論證,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對事故調查報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及處理建議取得一致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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