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建議;發現生產過程中有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有權提出停產整改的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復。
工會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工會依法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提出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未經聘任工會的同意,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其合法權益行為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工會應當對其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明顯成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模范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拒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或者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工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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