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當及時向工會報告,并提出處理建議。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工會應當登記受理,及時處理并反饋。
在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工會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對舉報和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移送,要求依法處理;鎮(街道)以上的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產業(行業)工會也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本產業(行業)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工會移送的案件時,可以邀請工會派員參加。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復制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有關的資料。被調查單位不得拒絕、妨礙、隱瞞真相。
現場調查的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不簽名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情況。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參加調查、取證的人員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調查證明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二)全面、客觀地收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的材料;
(三)為舉報人保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委托調查證明應當寫明調查人員、調查事項、調查范圍等內容。
第十五條 通過調查,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整改。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回復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整改的,市、縣(市、區)總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經濟開發區有關行政機構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行政機構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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