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從名錄中予以刪除。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特種行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開業的;
(三)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四)《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營實體。
本條例所稱的旅館業經營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時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實體。包括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會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務(凌晨二時至八時允許顧客滯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場所等其他經營單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時住宿服務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廳等,按照旅館業的規定實施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章,是指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單位或者機構法定名稱的專用業務章、合同章、財務章、發票章等專用印章,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法定名稱章。單位或者機構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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