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六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負責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該經營負責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和形跡可疑人員,以及公安機關查緝的物品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二)對發生在本經營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公安機關進行治安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八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復印件等備查。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佩戴明顯的工作標志。
第十九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按照規定安裝的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典當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兩個月備查,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一個月備查。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透露相關個人信息。
第二十條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個人的,應當嚴格查驗其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信息。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單位開具的證明材料,如實登記單位名稱、地址和服務時間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規定查驗、登記經辦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除應當如實登記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如實登記相關信息:
(一)物品為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
(二)物品為非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型號、顏色、編碼等,有電機的還應當登記電機號碼;
(三)物品為移動電話、筆記本電腦的,應當登記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
(四)物品為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其合法來源證明。
物品在改變原貌前應當拍照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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