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相關檢查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依法保護公民隱私、企業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扣押、收繳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并按法定的程序對物品進行處理。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準的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特種行業經營者進行治安檢查。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者簽字歸檔。公眾有權了解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廣使用安全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的經營者,實行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制管理。具體記分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并為經營者查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開展特種行業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相互通報有關特種行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相關職能部門。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不得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并可以對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禁止設點的范圍內設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列入名錄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
(三)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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