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從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并隨著震情形勢和工作情況的變化,及時進行修訂、補充,做到切實可行。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三條破壞性地震的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在臨震應急期,省或者有關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要求,做好搶險救災準備。必要時,可以向預報區居民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或者組織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快速報出地震震級、地點和發震時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宣布震區進入震后應急期,震后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二十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在地震災區實行或者解除特別管制措施。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五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會同建設、經濟綜合、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調查、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并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盡快恢復災區正常的社會生活、學習、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等工作,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非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款專用,專物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盡快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遭受嚴重破壞的城鎮確需易地重建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選址定點進行科學論證,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對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實物現場。
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列入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九條對震后有使用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震害程度進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應當由有資格的單位進行。
恢復建設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抗震設防的要求和規范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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