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地震預報統一由省人民政府發布。任何組織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發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破壞性地震震情和災情,及時處理有關地震謠傳、誤傳事件。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文稿出版,必須經省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核。
第十一條對地震異常信息,縣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及時核實、分析研究并上報。
破壞性地震的短期、臨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意見,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的地震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設工程或者場地:
(一)國家《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的甲類建筑;
(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章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三)核電站、核廢料儲存等特種工程,公路、鐵路干線上的特大橋梁,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工程,省中心長途郵電通信樞紐,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國際、國內主要干線中航空站樓,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的石油化工企業建設項目,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揮中心,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醫療中心,海洋石油平臺;
(四)位于地震烈度區劃分界線附近兩側各八公里內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礦企業和省級以上的新建開發區;
(六)除前五項規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共同商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縣級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書面告知同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三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依法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對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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