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審定。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設計單位必須對抗震設計質量負責。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抗震設計審查。
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分別由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并對抗震施工質量負責。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范,保證監理工程質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采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在村鎮抗震設防區內新建兩層或者兩層以上和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住宅、生產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須按照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省、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區域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條新建的核電站、特大橋梁、大型水庫和五十層以上的超高層建筑,應當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基礎上,設置相應的強震觀測設備,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強震觀測設備歸業主所有和管理,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負責業務指導。
強震觀測系統非經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同意,不得撤除、挪動。
第二十一條全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和大型企業應當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結合部門和單位的特點,制定相應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省和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省有關部門和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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