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第二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單位吊銷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復審或者復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第四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后,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資質許可,擅自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或者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中介活動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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