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救助和調查,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立即上報。有關部門接到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轉告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消防、建筑施工、特種設備、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有關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同時通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特別重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統計時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國家對安全事故處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后,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了解情況,調閱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在事故發生之日起4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情況、性質和責任劃分、事故處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見。
事故處理結案工作應當在90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至遲不超過150日。
第三十六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批復結案的事故進行復查,重新做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和賠償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許可、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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