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運營單位須建立生產運行、污染減排臺帳,按日記錄進出水水量、水質、污泥產生量與處置情況,主要設備運行狀況等,按月記錄用電量、運行成本等。運行臺帳須妥善保管,隨時接受各級監管部門核查。
第十八條對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單位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規定對其核發排水許可證。城鎮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后,應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環保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九條實行城鎮污水處理停運報告制度。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持連續穩定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定期實施設備、設施大修、檢修等,應通過調節工藝運行狀態保證污水處理的規模和出水水質。對確需停運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政府(管委會)提出申請,當地政府(管委會)征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意見后批復。批復中應明確停運時限、分期停運、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提高排放標準等應急措施。城鎮污水處理廠停運期間,由環保部門對運營單位依法征收排污費。
第二十條運營單位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導致城鎮污水處理廠不能正常運營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有權中止其經營協議;對產生重大環境事故、設施運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達標等問題,由監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廠實行掛牌督辦;經掛牌督辦仍不能解決問題的,由市環保部門對所在縣(市、區)實施區域限批。
第二十一條住房城鄉建設、環保、水利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印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二條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排放未經處理的城鎮污水的;
(二)不正常運行、或未經批準擅自停止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擅自拆除、停運、改變、損毀在線監控裝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五)拒絕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六)其它影響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其住房城鄉建設、環保、水利部門,以及其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管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二)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時足額撥付污水處理費,導致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不正常或停運的;
(四)其它影響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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