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牽頭,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制度改革聯席辦公會議制度各成員單位,統一對本地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應當嚴格執法,依法查處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未繳納前和停繳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含職業病),其工傷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原資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發生人身傷害,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性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同時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職工。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期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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