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政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九)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工傷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三)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六)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醫療機構進行資格確定,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選擇其全部或部分科室為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定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定后,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合作機構名單。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優質的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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