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以下處罰:
(一)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準機構辦理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水路旅客運輸船舶衛生條件不符合規范要求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公布渡運價格、渡運須知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五)企業合并、分立時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準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營業收入50%的罰款,暫扣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四十九條 拒絕接受搶險救災物資運輸任務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強制其承運;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航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核準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水路運輸業的;
(二)核準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
(三)未履行資質核準手續,擅自發給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的;
(四)不履行管理職責,導致轄區內水運市場管理混亂,嚴重影響市場經營秩序的;
(五)違法采取滯留船舶強制措施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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