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的繳納標準、管理、使用,按照《黑龍江省小型礦山閉坑抵押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做到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義務的,保證金按有關規定全部或部分劃歸政府所有,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利用此項資金,組織進行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工作。
不按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的,年度檢查不予通過或者不予核發、換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情況報告,國土資源部門對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后,方可憑礦山地質環境審批意見書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二)擴大或者縮小礦區范圍的;
(三)改變經濟類型、經營方式或者礦山名稱的;
(四)對開發方案或者地質環境保護方案作重大修改和變更開采方式、開采礦種的;
(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申辦登記手續的。
采礦權轉讓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義務隨之轉移,新采礦權人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繳存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黑龍江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礦山生產勘探、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未按規定恢復治理的,依照《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恢復治理,可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不按規定提交礦山地質環境年度報告、辦理年度檢查手續、測繪礦山地質環境圖和報送有關圖件的,依照《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不按規定閉坑的,依照《黑龍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對地質環境的影響程度,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從事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拒報、謊報礦山地質環境情況的,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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