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四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點設立并維護電力保護標志: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當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當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敷設后,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人員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冷、供汽的管溝(線);
(八)海底電纜、江河電纜的兩岸及電纜敷設所經海域、河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力設施及電力保護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輸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桿塔、拉線、變壓器平臺等電力設施或者拆卸電力設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電力線路、變電設施投擲物品或者射擊;
(四)在變電站圍墻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內放風箏、氣球等,或者在變電站圍墻外緣10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1000米內燃放“孔明燈”等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
(五)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系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擅自移動或者損害電力生產設施、標志物;
(十)侵入、破壞發電、輸電、變電生產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調度信息系統或者電力交易信息系統;
(十一)其他危害發電、輸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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