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和咨詢服務;
(五)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者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執行。國家有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范圍
第八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駐瓊的中央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在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再次鑒定申請;
(四)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九條? 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 各市、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范圍之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 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范圍之外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 省農墾總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系統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和申請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包括:
(一)因工負傷、患職業病從業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二)因工負傷從業人員舊傷復發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鑒定;
(三)傷殘從業人員需要安排康復的鑒定;
(四)傷殘從業人員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五)傷亡從業人員供養直系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六)非因工傷、病從業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統稱為申請人)具有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資格。申請人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出具相關材料證明申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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