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范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內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廣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條 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堅持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限時停放和非限時停放相結合的原則。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合理補償經營成本、依法納稅的原則。
第四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人行道和公共廣場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
市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有關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適應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和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并按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等設施。
第六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停放。
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局、市交通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確定停車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應當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
(二)保障無障礙通道和市政設施完好的原則;
(三)方便市民停車的原則。
第九條 在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車流等交通流量較大的機動車道上;
(三)影響交通或者有礙市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它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十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提出增設、變更、撤銷道路停車位意見并組織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應當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后,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交通標志、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十一條 車輛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標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車輛因上客或下客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客或下客完畢后應立即駛離。
第十二條 車輛停放,駕駛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時,接受停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
(二)依次在劃定停車泊位區域內有序停放;
(三)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管理設施、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四)擅自占用停車場地,或者在停車區域設置障礙物;
(五)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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