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有效預防火災事故,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含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海島經濟開發試驗區管委會,下同),市府直屬職能部門。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過程問責與結果問責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消防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范圍內的消防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職能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消防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統籌、指導、督促轄區內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委員會的成員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另行明確。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消防的各項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落實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建議將轄區消防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三)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消防經費投入;
(四)制訂計劃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消防法律、法規等知識的培訓;
(五)指導督促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開展群眾的消防安全工作,制訂防火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在火災多發季節、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檢查,切實加強防火措施,并對公安消防機構報請協調解決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時予以解決;
(七)建立本轄區重特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制訂并組織實施應急救援預案;
(八)加強多種形式消防組織建設,按國家、省規定的標準配置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隊(站)裝備;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府直屬職能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并報市消防安全委員會備案;
(二)貫徹落實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組織制訂與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實行標準化管理,結合年度工作計劃一并組織實施;
(三)落實本部門及所屬單位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落實消防安全專項經費;
(四)定期分析本部門及所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情況,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加強本部門及所屬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建設和管理;
(六)開展本部門及所屬單位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開展消防安全培訓,組織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經驗;
(七)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宣傳教育培訓;
(二)指導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提高職能部門對本部門及本行業消防工作監管的能力;
(三)對公安派出所及專職、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檢查指導;
(四)執行執勤備戰制度,接到報警后,及時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組織滅火,排除險情;
(五)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參與處理火災事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指導和督促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和指導。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職能部門每年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責任范圍、責任期限、目標任務、工作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等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要層層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行行政監察。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組織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職能部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檢查考核結果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落實科學發展觀評價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職能部門和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一年內累計發生兩起以上較大火災事故或者發生重大以上火災事故,且對火災事故的防范、發生、撲救、損失擴大、傷亡擴大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府直屬職能部門的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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