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動用。消防組織消防演習用水,應在城市供水單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條 市政、綠化、環衛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礙滅火取水的情況下,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在指定的裝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實際用量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埋壓、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圍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筑物,妨礙滅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冶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縣(區)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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