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監理。
第十五條 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節能驗收不合格的,責令改正,重新組織驗收;對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建筑物墻體和屋面等保溫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單位在保修期內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率、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相應的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將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同時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 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數據。具體統計辦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應定期將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資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技術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于建筑物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不影響建筑物質量、安全和城市景觀的前提下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在設計或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在審查意見中設置民用建筑節能章節、未在審查意見書中單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結論、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進行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設計審查或對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p>
第二十七條 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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