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電梯屬于多個產權所有者,且電梯產權所有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明確電梯安全使用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協調明確;仍無法明確的,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商所在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先行指定責任人,仍無法落實責任人的,該電梯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檢查情況記錄制度,對安全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予以記錄;發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和登記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不得許可、登記;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許可、登記。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和能效狀況,以及日常維護保養質量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電梯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取得制造許可資格單位制造的電梯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標明的有效期內變更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未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未能夠隨時與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系的;
(四)對電梯轎廂內部進行裝修的,電梯使用單位未通知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測試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電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未封存電梯并設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第四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組織救援,導致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內1小時以上2小時以下的;
(二)醫院病床電梯、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必須采用司機操作的電梯,未由持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電梯司機操作的;
(三)未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技術鑒定即移裝電梯的;
(四)移裝使用已報廢或者經鑒定不合格且通過改造、維修仍無法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的。
第四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使用年限達到15年時,未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的;
(二)安裝在私人住宅內供家庭內部使用的電梯改變用途,用于經營性活動,未依法及時申請檢驗和辦理使用登記的。
第四十七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二)發現電梯事故隱患或者故障時,未及時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八條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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