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瞞報、遲報事故、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的安全管理和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學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由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并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技工學校的學生安全防范和傷害事故處理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組織實施。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面向少年兒童的校外培訓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安全防范和事故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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