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無能力自行救護的,學校應當及時將學生送往醫院救治,并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與事故發生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對受傷害學生采取救護措施,防止傷害擴大。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了解事故原因,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及時向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接到學校報告后,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第三人可以協商處理事故;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作出前,學校及其相關單位不得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履行救護義務。
第十九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毆打、扣留教職工或者學生及監護人;
(二)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三)妨礙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事故處理結束后,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第二十一條 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為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教育教學用具、生活設施、有關設備、食品、藥品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或者使用標準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五)教職工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等方式傷害學生的;
(六)教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然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七)對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及時發現或者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導致學生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未給予及時救助的;
(九)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發生教職工傷害學生事故的;
(十)對于可以預見的自然災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學生傷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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