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交整改報告。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移送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查處。有關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并于處理結束后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發展改革行政部門。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在處理結束后將稽察報告和處理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暫停資金撥付,已撥付的暫停使用;
(二)收回資金;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責令原審批機關撤銷項目;
(五)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六)禁止參與政府資金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逃避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三)其他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在開展稽察活動中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和管理出現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隱匿不報或者不按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稽察特派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并取消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重大建設項目中的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對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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